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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字的法律制度  

 

电子签字的定义

在电子商务中,双方或多方可能远隔万里而互不相识,甚至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自始至终不见面,传统的签字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交易。因此,人们试探采用一种电子签字机制来相互证明自己的身份。这种电子签字是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的,它具备了上述签字的特点和作用。对每一方来讲,具体采取什么符号或代码,将根据现有的技术、相关经验、可应用标准的要求及使用的安全程序来作出决定。任何一方的电子签字可以不时地改变,以保护其机密的特征。 为了确保须经过核证的电文不会仅仅由于未按照纸张文件特有的方式加以核证而否认其法律价值,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规定:"如法律要求要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1) 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和

(2) 从所有各种情况看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示范法》第7条采用了一种综合办法,它确定了在何种一般情况下数据电文即可视为经过了具有足够可信度的核证,而且可以生效执行,视之达到了签字要求,此种签字要求目前构成了电子商业的障碍。第7条侧重于签字的两种基本功能:一是确定一份文件的作者,二是证实该作者同意了该文件的内容。第(1)款确立的原则是,在电子环境中,只要使用一种方法来鉴别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并证实该发端人认可了该数据电文的内容,即可达到签字的基本法律功能。

在决定根据第(1)款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适宜时,可予考虑的各种法律、技术及商业因素包括:

(1) 每一当事方所使用的设备的先进程度;

(2) 他们所从事的贸易活动的性质;

(3) 当事方之间进行商业交易的频度;

(4) 交易的种类和数额;

(5) 在特定的法规环境下签字要求的功能;

(6) 通信系统的能力;

(7) 是否遵行由中间人提出的核证程序;

(8) 可由中间人提供的各种核证程序;

(9) 是否遵行贸易惯例和做法;

(10) 有无防范未经授权而发出电文的保险机制;

(11) 数据电文所含信息的重要性和价值;

(12) 利用其他鉴别方法的可能性和实施费用;

(13) 有关行业或领域在商定该鉴别方法时以及在数据电文被传递时,对于该鉴别方法的接受或不接受程度;

(14) 任何其他有关因素。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第35届会议《电子商务统一规则草案》第2 条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 条,提出:"'电子签字'系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和与数据电文有关的任何方法,它可用于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字持有人和表明此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

我国《合同法》关于电子签字的规定

我国新《合同法》的规定,只有"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而电子签字推行中存在的问题是,由于网络通信可能在中途被他人截获并篡改,接受方可能怀疑收到的附有电子签字的合同文本的真实性;数字形成的签字较之其它形式更容易被模仿或破译;而利用所接收到的贸易合同约束对方也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 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方案已提出多种。比较可行的是通过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建立起类似印鉴管理和登记制度担当起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证明和鉴定的责任。在法律上,应当承认有相应技术保证的电子签字的合法性,并严厉禁止任何一方泄露他方的签字,以保护电子签字只代表签字者的当前意图。这样,电子商务中的签字就与传统签字的意义和作用相一致了。

我国新《合同法》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态度。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这就是说,在实行合同签署时运用电子签字,可以不签定确认书,直接使用电子签字;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首先签定使用这种方法的确认书。后一种做法可以提高合同的可靠性,防止电子签字的伪造。实际上,我国新《刑法》第280条已经规定了有关伪造、编造、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犯罪。如果在司法解释中将公文和印章的概念加以扩大,扩展到电子签字,利用电子合同开展贸易就可以真正进入实施阶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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